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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不服高新区管委会行政不作为决定案


【发稿时间 :2018-05-08 09:05 发布单位 :复议处 阅读次数: 】【    】【打 印

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申请人李某认为被申请人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履行拆除职责,于20179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拆除违法建设。

申请人称:苏州市规划局已经认定高新区长江路**号有处搭建属于违法建设,并根据市政府办[2012]185号及苏府通[2013]2号文件,将相关材料移送给相关部门。该违法建设不予拆除其将面临消防部门的罚款或者是整改。但被申请人至今没有处理。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苏州市规划局所作《举报信回复》;2.苏州市规划监察支队所作苏规监函0002074号《通知单》;3.苏州市规划监察支队《违法建设现场勘查记录》;4.苏州市规划局发被申请人的《关于对苏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法建设进行查处的执法联系函》及EMS邮寄回单;5.苏州市规划局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关于对苏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法建设进行查处的执法联系函》及EMS邮寄回单;6.苏州高新区城管局所作《关于投诉长江路**大厦相关事项的回复》;7.苏州市公安消防局所作苏公消审字[2014]1961号、第2842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8.苏州某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与苏州某娱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订立的《商铺租赁合同》及附件。

被申请人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其并不是拆除违法建设的执法主体,申请人请求其拆除违法建设,无法律依据。其收到苏州市规划局的执法联系函后,已组织区相关职能部门对执法联系函反映的情况进行了调查、落实,并通过苏州市高新区城市管理局将最终意见书面回复给申请人,已履行了苏府办[2012]185号文件要求的“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和苏府通[201]2号文件要求的“具体负责组织辖区内违法建设的专项整治工作”的组织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苏州高新区管委会信件处理情况流转单》;2.苏州市规划局发被申请人的《关于对苏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法建设进行查处的执法联系函》;3.苏州市规划监察支队所作的《违法建设现场勘查记录》;4.李某至规划部门的《来电来访登记表》;5.苏州市规划监察支队所作苏规监函***号《通知单》;6.照片(反映某大厦全景及相关搭建);7.高新区城管局《工作联系单》;8.高新区城管局《关于投诉长江路某大厦相关事项的回复》;9.虎丘区信访联席办《会议通知》;10.高新区城管局所作《关于指导查处某大厦苏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搭建行为的请示》;11.2016)苏0505民初**号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李某系苏州某娱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485日,某公司经与苏州某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订立《商铺租赁合同》,租赁长江路**号某大厦部分商铺。

2017619日,申请人李某向苏州市规划局举报苏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某大厦存在非法搭建。

2017620日,苏州市规划监察支队制作了《违法建设现场勘查记录》,并于当日书面通知苏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查该公司在高新区长江路**号一二楼天井中间搭建三处,未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请该公司于3日内自行无偿拆除。

201773日,苏州市规划局向被申请人发出执法联系函,称“经查,苏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苏州高新区长江路**号建房,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属于违法建设。根据市政府苏府办[2012]185号及苏府通[2013]2号文件,我局将相关卷宗移送贵区,请贵区组织相关部门对该违法建设进行查处,我局将予以全力配合”。

201776日,苏州市规划局向申请人作出《举报信回复》,告知申请人:1.苏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苏州高新区长江路**号搭建,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属于违法建设;2.根据《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市政府苏府办[2012]185号以及苏府通[2013]2号文件等,该局已将相关案卷分别移送被申请人和苏州市城管执法局查处。

被申请人收悉苏州市规划局执法联系函后,组织区住建、城管、规划等相关部门研究会办。因案情复杂,案涉建设至今尚未拆除。

另查明:虎丘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5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苏州某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苏州某娱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商铺租赁合同》于2016923日解除。

20171030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5民终**号民事判决:驳回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虎丘区法院(2016)苏0505民初**号民事判决书;2.本机关调取的市中级法院(2017)05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3.《苏州高新区管委会信件处理情况流转单》;4.苏州市规划局发送被申请人的《关于对苏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法建设进行查处的执法联系函》;5.苏州市规划监察支队所作的《违法建设现场勘查记录》;6.李某至规划部门的《来电来访登记表》;7.苏州市规划监察支队所作苏规监函**号《通知单》;8.照片(反映**大厦全景及相关搭建);9.虎丘区信访联席办《会议通知》;10.高新区城管局所作《关于指导查处**大厦苏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搭建行为的请示》;11.高新区城管局所作《关于投诉长江路**大厦相关事项的回复》;12.高新区城管局《工作联系单》;13.商铺租赁合同。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于2017619日以长江路****大厦存在违法建设、向苏州市规划局进行举报时,苏州某娱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苏州某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已于2016923日解除,某公司于**大厦相关商铺的承租权利已不复存在。又,申请人个人与苏州某娱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不同主体,故案涉**大厦相关搭建是否拆除,与申请人个人也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申请人提出的该行政复议申请,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根据该条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711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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